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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拆迁规定最新动态:是否允许强拆?

来源:陪玖情感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大规模、短时间拆迁城中村等城市连片旧区,导致住房租赁市场供需失衡,加剧新市民、低收入困难群众租房困难。标志着旧改正式告别大拆大建,开始进入精细化的城市更新时代。在十四五规划中,“实施城市更新行动”首次写入我国五年规划,城市更新的重要性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相关也进入密集出台期。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市、县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 市、县级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这几类房子没有证件也要赔偿。农民家中从祖上流传下来的房屋,尤其是从20世纪50年代到60年带这段时间流传下来的房屋,由于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即便是没有任何证件也算是合法的,可以获得全额补偿。新房新规矩,老房老规矩。简单来说,只要房子建造时是符合当时的规定的,都可以获得赔付。代代相传的祖屋,只要认定成功即可获得赔付。因城市发展需要规划拆迁的房子,这种情况多见于城市周边。二,新增拆迁过渡费。农民在拆迁时可以获得最低2万元的拆迁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基地、配套设施、租赁费、每户2万元)等。三,双向补偿方法。房子被拆迁后,不仅可以领取到农民房屋的补偿,另外还有一份针对宅基地的补偿,如果家里或朋友家被拆迁了,到时候千万不要少领了!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民个人,因此在之前的拆迁补偿中,只有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不过从开始,农民不仅可以领到农村房屋的补偿,而且还可以领取宅基地的补偿,实行双向补偿制度。从明年开始,拆迁补偿范围将不仅限于农村房屋,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农民的固定财产:农房以及房屋内的装修;另一方面,其他财产:地上附着物补偿比如农民的果园菜园,或者水井厕所等。四,拆件补偿的两种方式。补偿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金钱补偿,即根据农民被损失利益的总价值折合成人民币进行补偿,第二种是等价置换,即农民可以在规划区域内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选购商品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的农民在规划区域内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选购商品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农民朋友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 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要看当地的拆迁,看是以人口来补偿还是其他,具体咨询下当地住建部门。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 为了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1种观点: 各省、自治区建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以来,湖南、江苏等一些省、市在执行中,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为了理顺关系,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领导,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明确如下: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和的现行机构、职能分工,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建设部主管;省、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建委主管。  城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省和城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城市房地产部门或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或机构,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为了保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公证性、客观性,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与房屋估价、房屋产权、住房的协调,此项工作不能授权开发办或土地部门管理。  加强房屋拆迁管理,是贯彻执行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前提。请根据此通知精神,进一步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搞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2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05号)《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二00一年6月十三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第二十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3种观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县级以上地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1种观点: 各区、县,市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近年来,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进展较快,各区、县和有关部门在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未能按协议规定按期安置被迁居民的问题仍较为严重。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被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做如下通知:  一、拆迁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除必须符合《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异地安置被迁居民的现房数量,达到被迁户所需用房总量的50%以上;  周转房数量达到周转户所需用房总量的50%以上;  拆迁安置用房的总数量、户型比例等应当达到安置拆迁户的需要条件;  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用于异地安置拆迁户用房的建设资金、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均已落实,并已开工建设。  二、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必须严格审查。城近郊8个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否则一律无效。各区、县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必须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须与区、县拆迁管理机关订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完成拆迁,严格履行与被迁居民签订的拆迁协议。用于拆迁周转户回迁或者异地安置的用房及房屋配套设施,均必须比拆迁协议规定的安置期限提前6个月竣工,以保证被迁居民按期安置。  四、由于特殊情况,用于拆迁居民的安置用房不能按期竣工的,拆迁单位必须提前向拆迁管理机关和被迁居民说明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建设速度,并按规定向被迁居民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擅自延长规定拆迁期限的,由拆迁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此造成被迁居民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单位给予赔偿。  六、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期间出现的有关纠纷,要及时依法协调处理,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七、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凡拆迁单位违反《细则》和本通知的规定,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计划部门不批准建设项目立项,拆迁管理机关和建设管理部门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2种观点: 各辖市、区,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制定的《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领导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的实施意见  为顺利推进房屋拆迁工作,发挥各区在房屋拆迁中的组织协调作用,现就建立房屋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机构  各区应建立推进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组织、协调、推进的相关职责。  领导小组由区长或分管区长任组长,各区建设、、、法制、规划、国土、房管、信访、工商、税务、监察等部门以及各街道、乡镇的有关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拆迁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建设局,办公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在市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二、主要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推进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确保拆迁任务按时完成。  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的宣传,做好拆迁项目的动员工作,加快本辖区内拆迁项目的推进;配合市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的许可听证、裁决听证、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及各类文书的送达等基础工作;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和做好房屋强制拆迁后的善后工作;加强被拆迁人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信访工作,及时化解因房屋拆迁引发的各种矛盾,有效防止群访和越级上访;协调解决被拆迁人中特困户的社会保障救助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内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行为监督和拆迁项目的安全监督,确保平安实施;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统计等日常工作。  三、工作范围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范围包括: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实施的市政公用、交通建设、园林绿化、社会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改造等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的拆迁工作。  四、有关工作要求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坚持依法拆迁,有情操作,督促拆迁实施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做到依法拆迁、平安拆迁、规范拆迁、文明拆迁。  拆迁项目的费用包干到所在区,实行单价包干,即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点的房屋评估单价加上包干费用确定。拆迁项目费用实行跟踪审计,对超过包干标准部分的费用,由审计部门、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办公室共同商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0.5%作为办公室费用,从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支出。  每个拆迁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1%予以奖励;每延期一个月,扣除奖励费的25%,奖励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五、市将对各区房屋拆迁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予以考核。  六、房屋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的具体内容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另行制定。

第3种观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总理批准已正式颁布,将于今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现将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组织编写一批宣传材料,通过报刊、电视台、广播等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活动,力求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了配合《拆迁条例》的施行,决定将今年六月一日定为全国城市的《拆迁条例》宣传日。届时,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用各种形式进行《拆迁条例》的宣传、讲解、咨询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拆迁条例》规定,组织编写培训教材,通过举办培训班、电视讲座等多种形式,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使他们正确掌握和贯彻执行《拆迁条例》的规定,勤政廉洁,公正执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拆迁条例》规定,尽快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同级进行清理,凡与《拆迁条例》规定不符的,要及时提请同级常委会或进行必要的修订。  四、各地宣传、贯彻《拆迁条例》的情况请于六月底前报我部房地产业司。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宣传口号  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宣传口号  1.大力宣传、认真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3.勤政廉洁、公正执法、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4.认真贯彻拆迁条例、加快城市旧区改造步伐。  5.顾全大局,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6.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  7.坚持综合开发和综合治理相结合。  8.改造旧区、造福人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以强行征收土地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如被征收人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三条 市、县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2种观点: “以拆违代拆迁”的事情在明拆迁律师已经讲了很多了。时至今日,这仍然是征地拆迁领域频繁上演且屡试不爽的逼迁高招,无数被征收人已经或将要在自己的人生中遭遇这样的事情。那么,拆迁中的“违建”,被强拆究竟能够避免吗?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又会以一个什么样的结局收场呢?拆迁中的违建,真的是违建吗?我们不得不说,拆迁中所冒出来的那些违建,相当一部分根本不是违建,而是人为的“被违建”。众所周知,拆违工作是一项常态化开展的日常性工作,而不是什么一阵风性质的运动式工作。而当征收项目来临时短期内形成的密集式拆违来袭,基本可以认定这里面法律问题、漏洞会非常多,因为从逻辑上讲它已经属于非正常情况了。通常而言,一旦在征收项目启动后被征收人表露出对补偿安置方案、标准的不满,且态度比较坚决没有通融的余地,征收方就可能使出违建认定这样的套路来。其目的只有一个——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尽早搬迁,而并不一定真的要实施强拆。对于征收方来说,控制征收成本,减少补偿费用支出是其最看重的目的,而强拆本身的合法性极易出现问题,征收方自身所要承担的风险也是比较大的。因而,实践中因拆迁而被突击认定出来的“违建”,相当一部分都有依的必要性。被征收人对此要保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要从一开始就被违建认定、处罚的文书吓唬住进而被束缚手脚,放弃依。拆迁中的违建,强拆不可避免吗?如前所述,答案是否定的。从认定违建到行政强拆之间,还有相当一段法律程序要走。而在“以拆违代拆迁”类的情形下,这一段的破绽、漏洞无疑将层出不穷。其一,有时行政机关所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类的文书并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程序,而是直接一拍脑门憋出来的。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之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6、37条则对一般程序中的证据收集程序作了规定。对于那种什么都没有“从天而降”的违建处罚决定,被征收人只要及时提起诉讼,有时不用等到下判决,行政机关就有可能自行将决定撤销。其二,处罚决定的成立必须依法送达。实践中,直接将违建处罚决定张贴在墙上,或交给正好在现场的与房屋所有权人无关的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送达层面的问题尚不足以推翻整个违建处罚决定,但这确是在法律程序中可以抓的一点。其三,处罚决定必须依法告知被征收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申辩。若这一程序缺失,则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其四,处罚决定的作出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就违建认定而言,通常要么是县级以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么是乡、镇,对于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建,还可能是县国土局。实践中,这些主体是否能和事实对得上,是一个重要的考量点。其五,行政强拆程序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经过催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才可实施强拆。其六,根据违建的违法程度不同,分为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只有对于后者才需要实施强制拆除,而前者则可以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罚款等途径加以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在自家院落范围内修建的“自建房”,通常不作为违建认定,只是由于其无证的情况而会在补偿时有所差异。但这就与强拆之事相距甚远了。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房屋一遇拆迁就变成违建,客观上讲是现阶段征收领域利益分配不均,矛盾纠纷持续积累而得不到充分的化解所致的现象,其本身与正常的违建拆除存在较大区别,不宜同日而语。

第3种观点: 一、强拆房屋新规定是什么1、强拆房屋新规定如下:(1)要求针对必须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必须先给予公示而且期限自主拆除,不能立即强制拆除;(2)征收方在征收过程中应当保证被征收人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强制拆迁的程序是怎样的强制拆迁的程序如下:1、拆迁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3、实施强制拆迁3日前须在强制拆迁现场张贴强制拆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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